日期:2015-09-11 15:50
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7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