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07-31 17:23
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